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城市、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包括住宅楼道)、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广告等宣传品。
第十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一切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卫生都应当达到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秋两季统一组织除“四害”活动。
第十五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署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等活动。
县、不设区的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仍需生产者,必须在期满前6个月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鼠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三)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以及必要的检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定期对市场销售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组织质量检测,并发布检测公告。
经检测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自检测公告发布之日起,应当停止生产、销售。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举报应当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