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由于欠据和借据在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两者不同。为了防止混淆,有必要顺便说明借据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借据之时效,在《辨析》一文作者指出,“出借借款或给付借款之日(一般情况下是同时的)就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日。从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言,如果借据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是还款日期之日起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从给付借款之日起两年。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区别: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时间,时效从约定的时间开始起两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应从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所以对于借据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不应也不宜用”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方式表述,”。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借据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非合同本身,借款合同有书面和口头合同之分。书面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无需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口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给付借款之日,合同才生效,若仅有借款承诺,出具欠据,而无实际给付借款,则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产生、存在。据此,若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日起算2年时效,使得合同履行期间包含在诉讼时效期间里,且2年期间过短,明显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且如前文所论述的,出具欠据或给付借款并不表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这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从出具日或给付借款之日起20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从主张之日起适用2年时效。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日之前的期间,视为双方合同履行期,而主张权利之后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较为公平合理。如果债权人在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起算。这是因为只要债务人一日不还款,债权人的权利就处于受持续侵害下,因此即使债权人利用20年之时效期间,反复主张权利,中断时效,也无可厚非。并且,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无从得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不适用2年时效。但是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之规定,仍然受到最长时效20年的限制,这样可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下,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3点就是这样规定的(此处的侵权应当作扩大理解)。
关于欠据之诉讼时效,《辨析》一文作者认为“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故权利人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欠据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灵活适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是无法解决此问题的。
其次,欠据诉讼时效的适用。由于在实践中,欠据产生的情形之多,因此,每种欠据所应适用的诉讼时效也略有差异,以下,笔者将基于前述分类,进行具体说明。
1、以合同之债为前提所出具的欠据。
在出具欠据时,表明合同之债关系转变成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日之前就是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而在出具日,权利人就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应从出具日起算2年时效,即适用有条件一般诉讼时效。
2、作为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明而出具的,或具有延展合同履行期作用的欠据。
对于上述第2,第3种欠据,笔者认为,此二种欠据,虽然在内容上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并不仅是债权债务存在的凭证,而主要是前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作为履行合同过程的证据,或者是对合同的补充。该欠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是合同之债,性质没有变化,债权人债务人也没有变更,仅是合同之债标的的数额随着当事人的履行而发生量的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可将其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由于是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或辅助资料,具有一定意义的证据作用,是对合同履行的确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欠据,并没有必要讨论时效问题。在合同期满前,出具此种票据,是作为记载合同义务履行过程的凭证;合同到期后,出具此种票据,就成为债权人主张合同之债的一种手段,成为中断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欠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前合同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据上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新产生且没有任何变化,而当债权人要主张债权时,也应以合同之债为由,其时效也应从合同期满,债务人违约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因此,单独讨论该种欠据诉讼时效,并没有多大意义。
3、作为合同之债移转的凭证所出具的欠据。
其诉讼时效应从出具之日起算适用两年时效。该种欠据是在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出具的,此时债权人权利已受侵害,且也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该欠据的出具证明了合同之债的移转,移转的结果即为变更债务人,而并不改变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此种欠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应承担与合同之债债务人相同的责任,也表明了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应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时效。
4、如果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灭失,而债权人以其所持有的欠据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清晰、详细,则应从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从出具之日起算时效,使得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缩短,理论上是不利于债权人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却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由于此种欠据记载清晰详细,表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但是,由于债权人无法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使得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以及债权人明知权利受侵害的时间难以判断,债权人举证不充分,因此应适用对债权人不利的时效期间,这是由民事诉讼的风险性决定的。
如果欠据本身记载模糊,如仅注明欠某人多少金额,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此时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对于此类欠据,法律不予保护,也就无需讨论其诉讼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