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合法有效,贺某除全额归还货款外,还应承担1998年1月1日以来,包括中止诉讼期间的全部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虽属债权债务关系,但贺某只能归还货款给何某,不能承担该案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因为该案中止诉讼属于国家政策的原因,不是贺某的责任,且欠条载明了销货后将货款付清,实际上国家一直禁止这种经营形式,货到现在没有售出。
利息本出现在借贷合同中,是出借人因存款、贷款等从借用人、银行等处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金额。它按一定比率依原本数额和使用期限计算,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在司法工作中,对那些已结算确定的货款、工程款、劳动工资(劳务报酬)等,若债务人(买受人、发包人、用人单位等)未按期足额支付该款项,则通常认为,所欠付的款项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贷关系中的款项,按法律规定,债务人应支付该款项的利息。
但是,在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债务人是否承担呢?我国法律和司解释对于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问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因中止诉讼的事由及具体案情而定。如果中止诉讼与债务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则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债务人应当承担。例如在借贷案件中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致使借贷关系无法查清而裁定中止诉讼,后来债务人来法院应诉,经查该债务关系存在,则债务人就应当承担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如果中止诉讼的事由与债务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债务人不应承担。例如在货款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货物结算后正逢国家禁止销售该货物(或者禁止当事人这种营销活动),并进行清理整顿,债务人接受货物却无法销售,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诉讼,但中止诉讼和货物没有销出不是债务人原因造成的,该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假若债务人接受货物后在国家禁止该营销活动前已销完货物,则债务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应当承担。
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案,发生该债权债务的原因是何某将购买广东某公司的物品(其本想进行营销)退回给保荐人陈某,双方对该货物进行了结算,陈某之夫贺某为此向何某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销售货后,分期97年年底付清。当时何某将货退给陈某并与陈某结算及贺某写下欠条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双方形成了明显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对该货款应承担责任。贺某接受货物后未将货物销出存有何某所称的物品效果不佳等原因,且系保健食品,时间一长很可能不能食用。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禁止何某、陈某这种营销活动。尔后,何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贺某偿还货款,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国务院规定中止本案诉讼。贺某对本案中止诉讼10年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此案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贺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与贺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贺某承担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因而,该案中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贺某承担过错责任,即不能由贺某来承担本案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