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田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军辩称,1、贷款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未经过被告妻子的同意,故,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3、被告的贷款系用于果园的种植,但尚未产生收入时,种植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而得到的补偿还不到损失的十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国家免除了这笔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