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主债务消灭从债务亦消灭。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之届满,保证人据之可抗辩保证债务不复存在。由此,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否则,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时,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保证债务,从而使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毫无意义。此外,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选择权,其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致主债务时效中断有悖保证之意旨。
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能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院《规定》对此问题的规定因有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与否而异,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保证债务。如上所述,该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混同,此其一;其二,保证债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当然致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则保证责任难以免除,不利于保护保证人;其三,该《规定》规定保证债务的中断与否与有无约定保证期限有关,于法理无据。
因此,笔者主张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及于保证诉讼时效。从另一角度观之,主债务人不能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届满而据以抗辩其不负履行主债务之责,此才合乎法理。
1、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少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或者长于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已经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法院仲裁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连带保证,从债权人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