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与赵万江建筑工程纠纷一案,法院于1996年6月2日作出(1996)威环初法民初字第3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赵万江给付原告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工程款19096.12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90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赵万江患病不能自理,本案中止执行。2004年原告代表人纪福臣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万江已于1999年死亡,其遗产威海高区西北山村147号房产由被执行人赵万江的子女赵保金、赵保昌、赵保权掌控,且该房产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向赵保金、赵保昌、赵保权发出是否继承遗产的征求意见函,但三人未予答复。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遗产(威海高区西北山村147号)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或安置房。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死亡后,继承人对是否继承遗产未作出意思表示情况下,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相关规定:(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采取直接限定继承制度,即被执行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若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即与被继承人债权人形成一个有限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继承人债权人得以向继承人主张。但《继承法》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只有第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这就意味着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中,1999年被执行人赵万江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或者是放弃继承赵万江遗产的权利。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在已查明被执行人遗产和被执行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并查明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前提下,依法向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发出是否继承遗产的征求意见函符合法律规定,在继承人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继承人是否继承被执行人遗产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亦不确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变更赵万江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也不宜直接认定继承人已接受继承,直接裁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高区西北山村147号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该房产的权利状态仍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后,为下一步继承行为完成后再进行执行提供保障。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