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提交的材料后,在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在3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广告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 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 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 号”、“X 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 号”、“X 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 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10 位数字组成,前6 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 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 年5 月20 日起施行。1995 年3 月8 日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