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周*生(利害关系人),男,xx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xx省xx市xx县。
异议人:周某(利害关系人),男,xx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xx省xx市xx县。
被执行人:周*年,男,xx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现在四川xxx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周*年罚金刑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周*生、周某于2015年11月16日以没收罚金中享有优先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生、周某称:被执行人周*年系异议人之父。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周*年罚金刑一案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周*年名下的存款310865元,该账户为移民账户。2015年7月15日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周*年在向家坝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款购房后剩余款项异议人所有的份额为299223.94元。据此请求法院向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民事债务231573.50元,异议人周*生、周某自愿为被执行人代缴罚金67650.44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年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罚金820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屏山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周*年名下的存款310865元。
被执行人周*年系异议人周某、周*生之父,三人的户籍登记于同一户口薄,登记户主为被执行人周*年。因向家坝水电站移民登记系按户进行,户籍登记成员应得的移民补偿补助均发放到户主即被执行人周*年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因被执行人周*年未将异议人所有的款项进行分割,异议人向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绥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周*年户的向家坝水电站移民补偿补助款在购买安置房后剩余的部分,归原告周*生、周某所有的份额为299223.9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债务应优先于罚金得到支持。异议人周*生、周某在被执行人周*年处享有分割移民补偿补助款299223.94元份额的债权,经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且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周*年被判处刑罚之前产生,异议人请求优先支付其应得移民补偿补助款299223.9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异议人周*生、周某自愿为被执行人周*年代缴罚金67650.44元的请求,属于异议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周*生、周某提出的在本院从被执行人周*年名下划拨的存款310865元中231573.50元的份额享有优先清偿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