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该借条的书写上看,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方式,要件齐备,未曾涂改,其证据效力完全应该予以认定。
2、借条不是借贷协议,在主张权利人持有借条的情况下,无须像借款协议那样需要进一步证明借贷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在借贷纠纷中,借条是有利的证据,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后,无须再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是否发生”,相反,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条虚假的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空口一说就能推卸责任,实属荒唐。依据一审法院的逻辑,即使上诉人满足了一审法院的这些举证责任,会不会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也是说不定的。
3、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曾经是夫妻关系,既无须查明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条属于书证,尽管被上诉人一审时口头提出过异议,却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应该予以认定。
4、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不要式合同,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想不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证明已经还款。
5、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不合已经到了离婚的地步,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会给上诉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呢?被上诉人的一审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6、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一个理由竟然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借款人及日期均是原告书写,被告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并无在其他地方按捺指印”,没有法律规定借款人必须在“其他地方”按捺指印。
7、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才离婚”,因此认为“是否发生借款应该由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错误的,第一,离婚时间的长短不是认定证据真实性的事实依据,第二,正因为他们离婚了,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打借条,如果没有离婚,又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也就不需要写借条了。
8、由出借人书写借条由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做法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很常见的一种民事行为,采用这种方式书写的借条的法律效力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借条,不是自书遗嘱,由谁书写借条内容,不是借条是否生效的法律要件。
9、一审判决的草率之处比比皆是,一审法院在已经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偿还本金的的诉讼请求之后,因为“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206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实,“利”从本“来”,“本”之不存,“利”从何来?何必费此笔墨画蛇添足地论证为什么不支持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呢?即使没有前面其他的荒唐可笑之处,单就这一点,这份判决也实在无法恭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