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合议庭的最终意见,认为该案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符合规范。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是该原则是相当模糊的一个概念,远远不能囊括当事人在诉讼中多种多样、性质各异的权利主张。那么我们对该原则就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其实是一个动态过程,认识到这点,才能将该原则落到实处。
本案件中,王某处于债权人地位,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王某应该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王某本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其提供证据对该支付借款的事实进行证明,那么就是对上述规则简单、教条的运用。
本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有王某手中的借条为证,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关键是应要求原告方证明支付借款的事实,还是被告方证明无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事实。
笔者认为,在借据真实存在的条件下,应该将该举证责任进行一次合理、及时的转换,由债务人就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事实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或者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如果乙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将由乙承担败诉风险。当然,这种转化并不是完全免除甲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王某手中有张某打下的借据,被告也承认其真实性,那么我们退一步来做个反问,既然被告抗辩于某仅是中间人,为什么将借条打给于某,尔后又没有及时将其收回?所以,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存在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对该契约风险当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我们不能像观点一中陈述的那样,由于王某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就草率其承担败诉风险,这样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忽视了民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灵活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