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借据出具之日,只是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而未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债权人在未明确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在6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谢权利,表明原告对被告借款八年是认可的,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此时的权利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未受到侵害,因此从借据出具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次,本案中原告是以借据作为主要证据来主谢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诉讼时效的计算是独立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认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以该欠款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以该批复来适用本案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第三,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修改后的《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谢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选择在八年后才主谢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