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也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使得民事诉讼制度成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社会利益结构不断调整,大量经济矛盾无法通过社会自身机制来理顺,越来越多的利益冲突被导入民事诉讼中,使得案件数量激增,民间借贷诉讼是其中增长较多的一类案件。虽然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仍然占主流,但是在投资担保公司资金链断裂、公民法治素养较低的这一特定时期,部分恶意诉讼也趁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涌入法院。这类案件虽然占比不高,但是其社会危害较大。
从程序上看,恶意诉讼行为均符合程序法要求,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即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程序的合法使得最后的裁判结果会看起来很美,实则是错误的裁判。错误的裁判又会带来巨大的破坏性,这种破坏不单单侵害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坏民事诉讼的制度价值,消解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对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必要准确识别,有效避免借助法律手段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提出了对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明确提出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两种情形下,当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原告仍然有义务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可以有效避免恶意诉讼的发生,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应当注意通过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利于准确识别、防范恶意诉讼,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秩序。
本案原告刘文x希望通过诉讼实现并不存在的债权,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