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从责任主体上看,也可以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
首先,对外责任,主要是指由谁来直接对第三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组织对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在此项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是谁,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组织与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义务主体[10];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只能是组织,组织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11]。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发生职务侵权行为后,根据法人侵权理论或雇主责任理论,组织应该承担行为的后果,受害人只能向组织请求承担责任。我国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上也基本是这样操作的。在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应向组织请求承担职务侵权行为责任。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职务侵权行为的对外责任都由组织一方承担,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董事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公司因为机关理论而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董事则因为违反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公司和董事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必须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各国民商法对此都作了规定。”[12]故当行为人为代表人,其在实施职务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与组织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代表人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考虑到他们之间休戚与共的利益关联,更凸显现代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权力的扩张,防止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判例3:李某原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16日,李某辞去甲公司经理职务。3月17日,甲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通知此事。3月30日,李某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乙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3月份,甲公司的两个客户给甲公司分别开出两张货物出库单,单上所载货物未征得甲公司同意被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提取并结算。甲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李某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上诉人甲公司的交易地位,变更了原合同的主体,取得了不正当的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李某、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
行为人为代表人时,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规定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为日本立法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其第266(5)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该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这里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不是指加害行为的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同时该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这种立法显示出加重代表人责任的立法走向。
在判例3中,李某作为乙公司的代表人,违法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甲公司的损失,法院判决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国外公司法相关立法的意旨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有过错的代表人应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因此,法院只能退而求其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来追究李某和乙公司的连带责任。随着现代侵权法的团体致害行为的加剧,类似判例3的行为并不鲜见,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受害第三人以及法人本身的利益,应该适当加重公司企业等组织中董事或者其他代表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即当这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行为人的意思不再为法人的意思所淹没,已构成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公司和董事实际上是此种行为的共同侵害人。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约束代表人的不法行为,促进法人机关的注意义务,藉以保护交易安全,建议我国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董事或者其他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对内责任,则是指组织或行为人在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组织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进一步说,即组织对行为人有无追偿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组织承担,行为人不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会产生职务侵权行为之对内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职务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对内责任的承担:
(1)根据公司企业等组织的内部协议,行为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此种情形下,组织是否享有追偿权,能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则要区分情况:A、若该责任依据是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的民事协议,包括组织章程或者劳动合同,则该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组织可以据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追偿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责任。B、若该责任属于内部管理方面的责任,如公司的管理规范,学校的管理规章等,其管理规范或者规章属于组织内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故组织不能据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其权益。而只能根据管理规范的要求,在组织内部,通过工资、奖金发放或者职位晋升等其他奖惩措施,让行为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实现组织的利益。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与组织应该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组织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行为人的事先协议或者有关约定,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在此情况下,由于该追偿权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故该组织与行为人内部责任承担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