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邱先生欠款事实清楚,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可予证实,顾某某主张的债权应予以支持;邱某某自愿为邱先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邱先生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尚无证据证实,且邱先生出具借条时,双方已离婚,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邱先生、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认为原审认定 “邱先生多次向顾某某借款”属无依据,所涉借条、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签写。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的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有悖其真实意思的借条、承诺书之行为,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据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邱先生、邱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系争借条、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 《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为应对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法官应当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进行权衡利弊,依法进行心证。
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借条和承诺书均是在邱先生被顾某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具殴打情节之期间产生,因此对于邱先生、邱某某在受胁迫之情形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属于民事非法证据。考虑到顾某某是使用触犯刑法规定的手段取证,应对该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综合本案的案情,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认为该借条、承诺书有悖邱先生、邱某某的真实意思,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借条、承诺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顾某某与邱先生是否存在合法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之实,我们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顾某某并未就其已向邱先生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提供充分确凿证据,特别是对于出借款100万元的来源、交付等事实,顾某某的陈述不合常理,缺乏可信度。至于邱先生在公安机关中涉及借条上金额为100万元的性质、组成等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且存在矛盾,故该陈述笔录并不足以构成邱先生对其有欠顾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之事实的自认。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顾某某向邱先生交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其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债权,邱先生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也谈到了100万元欠款的来源组成,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顾某某对邱先生拥有的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综上所述,顾某某以违反刑法规定的方式获取借条和承诺书,不仅侵害了邱先生的人身自由,而且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 《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本案系争借条和承诺书应属民事非法证据。在案无确凿证据证明顾某某与邱先生存有合法的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故顾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致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应予撤销并作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理由与依据,应予以支持。
证据是能够证明诉讼争议事实的事实,诉讼离不开证据。
诉讼证据应当通过合法的方法收集,诉讼证据既是诉讼证明手段,也是诉讼证明的对象。诉讼证据受法律的严格规范与约束。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仅没有证据效力,情节严重的还可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顾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方法获得的借条,取证方法明显违法,所得证据应当归于无效,不具有证明力,如当事人顾某不能就诉讼主张的借款事实继续提出其它证据进行确实充分地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 “败诉”的法律后果。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具有多方面含义,采取合法的收集方法、手段和程序是证据合法性的基本内容。赋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既是诉讼法治的标志,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更是诉讼文明的要求。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是指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方式所获取的证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非法性根本特征在于取证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看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具体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