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 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漏,加之学界研究不够深入,导致司法适用不够准确。因此,从理论上加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研究,并进一步完善其救济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意义十分重大。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与制度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称之为“债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发端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2denheit)状态而言”。[1]也就是说,契约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契约是当事人的合意,第三人既未参加,自不应对之产生任何影响。[2]合同相对性自罗马法以降,一直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所确认。
具有近现代标志意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119条、第1134条及第1165条就是关于债的相对性规则的规定。在法国学者看来,债的相对性,意即第三人既不会被强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无权接受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3]而且在法国的判例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坚持债的相对性这一原则。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1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即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关于债的相对性的规定,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比大陆法系国家更加被严格的确认与执行。早在1861年Tweddlev.Atkionson一案中,就明确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认为“现代的案件推翻了旧的判例,约因必须由有权就合同通常诉讼的人提供”。[4]英美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内容就在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第三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5]综观两大法系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两者都强调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之保护。只不过英美法系对此显得更为顽固,而有关英美法系的学者的著述,反映的情况也与此完全相同罢了。[6]
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市场经济的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不断攀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完全通过法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的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的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一戏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Wagner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在该季节内Wag2ner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但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原告Lumley除请求法院发布禁止Wagner在被告的戏院演出外,还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在审理该案时,法官Coleridge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指出:既然违约乃是惟一的原因,被告又是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排斥不法干扰合同之诉。[8]而其他法官则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采信了其他几位法官的看法,判决被告恶意引诱他人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制约与限制而渐次衰微。英国学者阿狄亚曾经指出“,最近50年左右,法院对这种侵权行为做了发展和研究,它的原则已经可以合理地,令人信服地予以阐述。这种侵权行为成立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被告在知晓该合同的情况下,引诱他人违背合同的。如果这一要件成立的话,除非被告能为其行为进行合理辩护,否则他就要对因合同一方违约而使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毫无疑问,承认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默许它是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种例外。”[9]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即“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从而也就确立了“故意、不当干扰他人合同的履行应对他人负责”的规则,承认了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
总的说来,考量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论是立法上的规定,还是学说上的理论及判例上的做法,均已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12]所谓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的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但加以处分并导致债权的消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从而使得债权消灭。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通过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其具体情形,学术界一般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不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第二,恶意通谋;第三,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的履行不能;第四,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拘束债务人等迫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归属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依据相关当事人在侵害债权行为中的相互联系程度、过错性质与过错程度,以及该行为对侵害债权原因力影响力大小的不同,可将其责任归属大体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由第三人单独承担侵害债权责任。
第三人单独承担侵害债权责任是指因第三人单独的故意加害行为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首先,第三人的单独加害行为已造成了债权的损害,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其次,在第三人加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乃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再次,侵害债权的主体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他既不能依据合同关系享有权利,也不能依据同一合同关系承担义务。在第三人的行为单独致使债权人受损时,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第三人承担债的不履行责任,因而只能依法请求第三人负侵权行为的责任。
问题在于,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既然债权人可以享有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请求权,那么,债务人是否也可以同时向第三人请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第三人致债务人人身伤害,使其履约不能,或给债务人施加压力致其不得不违约,虽非债务人所自愿接受,但均可构成不法干扰合同之诉,当然,此种干扰行为乃第三人一人所为侵权行为,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起诉之。[13]我们以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一,原则上,债权人债务人依据法律都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行为的责任;其二,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已能完全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或者只要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可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第三人侵权仅造成债务人不能履约的损害,再无其他损害可言了,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就自动失去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否则,势必加重第三人的负担,这又与法的公平正义相冲突,形成不当得利;其三,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不能弥补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则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债务人有资格继续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责任的请求。
第二,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侵害债权责任。
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也有过错,是否应负责任?两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依据法国判例、学说的观点,因为他们的过错均为造成债权人全部损失的必要原因,虽然他们应负的责任根据不同,前者为侵权责任,后者为违约责任,依“责任不同,但赔偿原告损失的目的相同”的理论,他们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实,问题的关键是,应着重区分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共同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两者之间因为共同的意思联络使其行为构成一个侵害债权的整体行为,应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或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生,或是基于合同约定而生,但有一点就是不可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种原因而生,因此,这一连带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基于共同过错对债权人实施侵害债权行为的责任的连带,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与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的连带。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在第三人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将原合同中的标的物一物数卖,其目的在于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使其债权不能实现,由此,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同时债务人因其自己的行为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债权的行为就产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第三人出于侵害债权人债权之目的,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其在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该第三人对原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就构成侵害债权责任;而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信从第三人之引诱,不履行其债务,也构成了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截然不同,且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缺乏共同一致的意思联络,因而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全部特征。既然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原则上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只能在此两种责任中择一行使。[14]加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在合同请求权不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情况下的一种辅助制度,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况下,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合同上的请求权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事由
既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也都可以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又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依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770条的规定:基于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而是为保护该他人的利益的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应可以被免责。英国学者Salmond对忠告和侵害债权之间的区别曾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引诱违约是产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违约则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无须承担责任。”[16]而且根据美国的判例,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但是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我国是否在法律上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关于侵害合同债权的规定。[17]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该规定并不是对侵害债权的规定。[18]
__有人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体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精神。其实,也并非如此。《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与民法通则第116条基本一致,只不过做了相应的修改与调整:一是用“第三人”取代了“上级机关”,使得该条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况且,此处的“第三人”的范围,按照学理通常的解释和立法者的本意也仅是指“履行辅助人”,即与当事人一方有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通常是一方当事人的雇员、内部职工、当事人一方的原材料供应商、配件供应人、合作伙伴等,当然也包括其上级机关,而非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所指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二是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如何处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问题的途径上有了新的变化,统一合同法强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般可以解释为按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等民事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而非单一的行政解决方式。但即使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解决,还只是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来解决,而非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所规制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适用的。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
早在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由部分学者多次呼吁我国应在合同立法中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而且学者们的努力也曾经被写进了统一《合同法》草案,如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就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家普遍认为,该条就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初步规定。但是由于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认识不够,加之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如果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可能会导致这一制度在适用中的扩大化,妨碍合同相对性规则的适用,不能保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所以未能被最终通过的统一《合同法》所采纳。这使得在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与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这不能不说是十分遗憾的事。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司法实践来看,迫切需要学者们加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广泛的深入的研究,以促使我国尽早在立法上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从而实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宗旨。
引用法条
[1]《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八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