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法第214条第3款又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说明立法者、司法者意识到以公司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会侵犯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公司法只是限制公司对“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这两种特定对象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为“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