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对企业认识的深入,有些学者提出,现代企业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系列合约,而公司是现代企业中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公司中,利益相关者应予以特别定义,它的含义只是那些贡献了公司专用化资产而这些资产又在公司中处于风险状态的人和集团。[4]根据美国学者克拉克森对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公司利益相关者除股东、经营者、债权人、职工外,还包括消费者、供应商、政府、社区等。这一理论认为,在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时,股东可以通过将其持有的股票转让而摆脱风险;在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剩余风险实质上转移给了债权人和其他人。这使股东是剩余收益索取者和经营风险承担者的理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理论的探讨得到了实践的有力回应。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以宾夕法尼亚州为代表的美国29个州先后修改公司法,允许甚至要求经理对比股东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并给予经理以拒绝恶意收购的法律依据。[5]《OECD公司治理原则(2004年) 》对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做了如下规定:公司治理框架应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各项经法律或共同协议而确立的权利,并鼓励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在创造财富和工作岗位以及促进企业财务的持续稳健性等方面展开积极合作。[6]
股东向公司提供了一种形式的资本,是风险的承担者。[7]贷款人是资金提供者,也是风险的承担者。在公司经营成功的时候,能持续不断产生利润,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极少,因为股权价值的上升会使违约的可能性保持在最小。但在其他情况下,债权人和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性依然存在[8],公司可以通过股利分配( divi2dend payments) 、权益稀释( claim dilution) 、资产置换( as2set substitution) 、投资不足( under investment)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特别在公司濒临破产和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时,即公司将资不抵债或已经资不抵债时,某种意义上,债权人是剩余风险的实际承担者。
由于公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股东因参加公司治理,能够有效地监督公司运行,相对于债权人在公司中处于有利地位。而债权人即使在契约条款较为完备的情况下,也因不能对未来所有可能危害其权益的事情有所估计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平衡风险资本提供者的利益,公司法必须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供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