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民法理论和国外法律实践来看,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比较广泛。《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和诉权除外)。在《日本民法典》中,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甚至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并且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12。
现实生活中,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会形成大量的具有各种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内容的不同,取决于经济需求的不同,交换标的物是什么种类并不重要,不能也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条件。金钱之债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非金钱之债也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倘若债权人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非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权,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都没有依据不予准许13。如果只有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给付内容是金钱时才能适用代位权,就会出现两个其他方面完全相同,而仅仅有此一点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
借鉴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代位权的客体不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应扩及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的其他权利14。因为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权利外的其他权利,均可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资产化或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价值确定化,从而清偿债务人所拖欠债权人的债务。例如,甲购买乙的A物,未受领时甲便转卖于丙,若甲怠于向乙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所以,丙可代位请求乙交付A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