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五年”是除斥期间。现就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进行如下分析。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因期间的经过,当然使其权利而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如下区别:其一,诉讼时效的起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的起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发生之时起算。其二,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灭之效力;而在诉讼时效的经过,惟与债务人以拒绝给付之抗辩,非依债务人之主张,法院不得适用。其三,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全之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故称为预定期间。
由于债务人不当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多有隐蔽性,为债权人所不知,或是即使该行为为债权人所知,其损害债权人的后果也往往是债权人难以预料的,不能强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了如指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将除斥期间定得太长,否则会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
就本案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原告至2005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是: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并且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由《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追加第三人一般基于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是否要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替代赔偿的主张。总之,都是与第三人将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关。
但本案中,保险公司非受让人是自不待论,至于是否是受益人呢?我们也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所以,射幸合同又叫机会性合同。也可以说,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能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收取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失去已支付保险费的利益。但本案中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在无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60岁开始领取年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即得利益可言,更不用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将其列为第三人实属不当。这样增加其参加诉讼费用,造成讼累,却不能在诉前提起任何异议来避免上述损失,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就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尴尬,只能表示无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