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形态包括普通保证和特殊保证两种。所谓普通保证,是指不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特殊保证是指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则为普通保证。这一点我国与其他国家是一样的,但在何为普通保证何为特殊保证一点上却是大相径庭。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连带保证等为特殊保证,我国则反之,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而以一般保证等为特殊保证。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除了规定了普通保证外,还规定了多种特殊保证。如日本的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除此之外还有连带保住、银行保证、最高额保证、建设工事完成保证、消费者贷款保证以及身元保证等特殊保证;台湾的普通保证也是一般保证,除此之外的特殊保证有连带保证、银行保证、共同保证、再保证、求偿保证、赔偿保证、人事保证、信用委任等。
我国的担保法没对保证的形态进行分类,除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之外,还用第12条一个条文规定了共同保证,用14条一个条文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而银行保证则规定在银行法律中。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我国担保法是以连带保证为普通保证的。
保证形态上的差别,反映出了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不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一般保证为普通保证,即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这些国家立法者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更应保护保证人权益的价值取向;我国以连带保证为保证的常态,反映出了立法者着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