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的转让,是指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将抵押物让与他人。但又因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涉及到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人在处理抵押物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抵押物的转让还涉及到第三人买受人的利益。
实践中,抵押物的转让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改制过程中,特别是改制后的债务承担中涉及到抵押财产的许多问题。同时,在理论界,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限制、债权保护及第三人利益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目前,对抵押物转让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在立法上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还存在着矛盾和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和法律适用上对此进行探讨。
一、抵押物转让的法律限制。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是法律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并不改变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的性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抵押人。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不但可以占有抵押财产,而且还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抵押的设立并不能从根本上影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但由于该财产是抵押财产,在行使处分权时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没有一定的限制,就失去了抵押的意义,也无法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法律在尊重抵押人所有权而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同时,又从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角度,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到底是受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还是受抵押追及效力的限制;这种限制的范围有多大;若突破这种限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是“同意”说,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此观点的主要依据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 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第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
第二种观点是“通知并告知”说,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而非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在履行了通知并告知的义务后,转让行为即有效,而无须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的规定,明显是矛盾的,但《担保法》的效力明显高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司法解释在前,《担保法》在后,故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种观点是“效力追及”说,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既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也无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权人对已转让的抵押物具有追及力,仍可行使抵押权。
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法律后果,不是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是承认其有效,但同时赋予抵押权人对转让的抵押物享有追及权,以达到对抵押权人的债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