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为债务人所为的行为, 但是并不是所有债务人所为的行为都为债权人撤销权之客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债务人所为的行为必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债务人所为之法律行为, 不论其为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双方法律行为, 也不论其为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我国立法上没有承认物权行为, 对物权变更采取债权行为与法定方式——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方法。因此, 在申请撤销债权行为时应同时附加申请撤销登记, 不能只申请撤销债权行为而不申请撤销登记)。均可为撤销权之客体。由于法律上撤销权是夺此行为法律上之效力而使其无效, 因而只有法律行为才能撤销, 非法律行为如事实行为, 它为一种事实, 不可改变, 故不能撤销。例如,抛弃所有物之行为, 破坏或毁坏所有物之行为不能撤销。
(二) 必须是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所谓撤销是消灭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 使其自始无效, 因而只有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 才可谓撤销。这里的有效成立是指真正成立的法律行为, 若不是此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 其会当然自始有效。因此, 未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无效的法律行为(例如, 基于虚伪意思表示而为的隐匿行为) 不能为撤销权的客体。它们可以由债权人通过申请其无效而保全债权, 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
(三) 必须是积极的行为, 消极的不作为不能作为撤销权的客体。只有积极的作为才能为撤销, 消极的不作为则无所谓撤销。因此, 诸如不为时效的中断, 不为承诺的行为, 不为要约的行为等等均不为撤销权之客体。
(四) 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直接以财产权的取得、变更或丧失为目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于财产上有间接影响的行为不为撤销权的客体。例如, 收养子女、认领非婚生子女等, 只与财产有间接影响, 不能为撤销权的客体。债权的撤销权是以恢复债务人对一般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而保全债权得以实现为目的, 这就决定了撤销权的客体必须是债务人所为的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而不是其它。
(五) 必须是有害于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行为(详见对第一问题的有关论述)。
综上所述, 本人认为债权人仅能申请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 其撤销的效力影响第三人与转得人间法律行为的效力, 而不能直接申请撤销第三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这是因为转得人与债务人没有直接为法律行为, 同时法律在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时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只有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有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时, 主观上均为恶意(即均知道其行为有害于债权) 的情况下, 法律才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 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所为的法律行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其撤销的效力才有可能扩及于第三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亦即转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才有可能受影响而归于无效, 而其真正的无效还须转得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当第三人与债务人为法律行为时为善意, 债务人为恶意,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第三人与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被债权人申请撤销。若该第三人又就上述合法有效的行为取得的标的物与转得人为法律行为, 纵使转得人主观上为恶意, 债权人也不能申请撤销第三人与转得人间所为的法律行为。同样, 当第三人与债务人为法律行为时为恶意, 其后该第三人又将该恶意之法律行为取得之标的物与转得人为法律行为, 此时不论该第三人主观状态如何, 只要转得人为善意, 当该第三人与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被债权人申请撤销时, 该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此时, 转得人没有向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而应由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负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基于撤销权只能直接地对抗恶意之第三人, 而不能直接地对抗恶意之转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桂菊平)出处:《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