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除应提交债权基础文件(合同、协议、欠条等),还应提交债权人的支付凭证(付款证明、转帐回执等),对于单笔超过5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超出该数额的借条不予认定。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又不能在债务人的账册中查证属实的,不予认定债权。
(2)借据与转账凭证不符的,可以认定为提前扣除利息,依据债权人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来认定本金。
(3)债权申报时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的,其计算到破产受理日为止。
(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在该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有变动的,分期计算。
(5)借据或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认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6)债务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约定利息的,可依其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7)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8)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罚息的,其总数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9)债务人连续归还债务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高利不予计算。
(10)债务人与其他企业间的相互拆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登记为破产债权;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按照《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金部分予以认定,利息部分不予认定。
(11)债务人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申报债权时的处理: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偿的,其代偿金额认定为本金,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或利息至破产受理之日,如约定违约金或利息过高的,调整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
如果保证人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偿付责任的,且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且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对其申报的债权予以临时认定。
(12)债务人为保证人的担保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的处理:
主债务人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对该债权不予认定。
主债务人非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经查证属实后,可以认定其债权。
(13)多次借、多次还的借款合同,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将其计入偿还本金部分。能够查明之前已支付的高息予以追溯,不能查明的,仅对申报债权所涉借款关系之后发生的利息予以调整。
(14)形成数个借款合同的,其中盈兴仅在部分合同中承担担保或借款人责任的,但借款还款难以一一对应的,债权人不能补充证据的,可先将还款额认定为盈兴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15)出借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债权,应结合债务人账册加以认定。
(16)合同约定债务人为借款人,但相关款项未用于债务人或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用于债务人的,不予认定。
(17)债务人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同为借款人的,根据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认定债权。
(18)借新还旧,或滚动借款中,对于原来已经偿还的高利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后扣抵债务本金。
(19)以借条形式借消费卡而形成的债务,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来综合确定,不属于职务消费的,不予认定。
(20)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已经实际收取利息,予以追溯扣抵本金。
(21)典当借款必须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范围,即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借款、房地产抵押借款,否则认定为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对于利息及综合管理费不律不予认定。
(22)融资租赁偿还融资本金期限于前未到期的,视为提前到期,租金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
(23)融资租赁的债权人应明确选择是否主张收回租赁物,如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认定债权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债权人不主张收回租赁物,则认定债权的范围为融资租赁本金及破产受理之日前的租金。
(24)除非有证据证实债权人提供了与其所主张的金融服务费相对等的金融服务,否则对金融服务费、管理费等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