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中发〔1999〕11号文件转发的《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精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执行工作体制”,“在全国建立起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的要求。从1999年底开始,执行改革大体上经历了审执分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立执行局)——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的改革(执行权的分立)——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等阶段。除审执分立已贯彻实施外,其他改革目前仍在进行之中,各地进展状况参差不齐,不少法院执行改革的阶段划分并不明显,往往多种改革同时或交叉进行。
在执行方式方法的革新中,出现了“债权凭证”制度。债权凭证通常指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经强制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的债权的权利凭证。该证书一式二份,分别为正本、副本,正本一份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副本一份经法院登记后由裁决命令组负责管理并存档。[⑦] “债权凭证”的始作俑者为谁,笔者无法确切地考证,较为可信的说法是常州中院。[⑧] “债权凭证”一经出现,就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向全国扩展,在短期内迅速蔓延各地。从2001年起,浙江、云南、河南、陕西、黑龙江、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高级法院陆续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债权凭证制度。[⑨]此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也适用债权凭证制度。比如南京市中院[⑩]、常州中院、潍坊中院 [11]、北京市二中院 [12]、广州番禺区法院 [13]、济南中院 [14]、淄博市周村区法院 [15]、湖北巴东县法院 [16]、合肥中院 [17]、沈阳中院 [18]、青岛中院 [19]、乌鲁木齐中院 [20]、苏州中院、重庆市中区法院、汉阴法院,等等。而且,浙江高院、黑龙江高院、云南高院、南京中院、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等法院还专门制定了有关债权凭证的实施办法。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债权凭证制度几乎遍布了全国各地法院。个中原因,除了与最高法院的明确态度有关外 [21],最重要的还应从债权凭证制度承载的功能入手进行分析探讨。
债权凭证制度在各地的实践中呈现出较多的共性。首先,债权凭证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凭证。当然,也有扩大适用范围的例子,如黑龙江和江西高院都规定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钱给付或交付财产的民事执行案件” [22]。其次,适用债权凭证的条件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至于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需要由债权人向法院报告,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债权人超过法院规定期限不查报债务人财产状况或报告无财产的,也可发放债权凭证。第三,债权凭证的发放方式有执行债权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发放两种。我国执行实践中强调发放债权凭证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以债权人申请为准,不能依职权发放,以防止法院为追求执结率而滥发凭证的现象。第四,债权凭证系法院出具的权利凭证(公文书),具有债权证明作用,是证明债权人对被执行人未能依法履行的财产义务享有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的凭证。第五,债权凭证具有遮断(非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应,使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永久性的保护,对债务人(尤其自然人)产生“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 [23]第六,发放债权凭证通常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这一点有助于减少执行积案,提高执结率。第七,债权凭证是再执行的根据。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依此凭证可以随时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第八,债权凭证制度在程序上的操作,通常需经过两个阶段,即申领债权凭证和再执行阶段。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无果或债权未获满足,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债权人也可以债务人无财产执行为由直接向法院申领债权凭证。申领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以债权凭证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申请再执行。申请再执行无期限、次数的限制,直至执行债权获得实现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