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未设代位权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申请人的请求,强制次债务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这一条规定与代位权制度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到期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关于其行使效果的归属因争论较大而未作规定,给司法解释留下很大空间。1999年12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0条规定,“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这一规定完全背离入库规则,创立了优先受偿规则。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人们虽早已认识到入库规则的种种弊端,并尝试进行改革。例如日本判例承认,在某些时候,债权人可以以抵消为理由事实上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是,只有中国的代位权制度完全离开了原有框架,这一规定使得原有争论更为激烈。笔者坚持,选择优先受偿规则的理由更为充分:
其一,代位权制度虽具有保护债务人责任财产作用,但这并非其终极目的。债的保全制度使债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对债的对内效力予以补充,以保障债权最终实现。但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一般情形下法律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受偿结果平等。因此,债的保全仅以为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机会为目的。优先受偿规则为债权人提供的正是平等的受偿机会,与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其二,关于优先受偿规则的效益问题。入库规则认为优先受偿规则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与不合理流动,从而降低社会效益。该观点有两个前提条件:(1)债权人为获得此种“分配性事实”而支出了新的费用;(2)对这种“分配优势信息”的掌握在优先受偿规则下必要,而在入库规则下是不必要的。然而,事实上,这两个前提条件是不成立的。任何市场经济主体在交易之前均会对交易双方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在即时交易中仅需一般性的了解。在信用交易中,随着让渡商品与实现价值的时间差及交易额的增大,对交易相关信息的掌握程度随之增强。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要的大量“分配性优势”信息在债权成立之前就已获得,而不一定支出新的费用。另外,无论是入库规则或优先受偿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都必须掌握债务人的部分财产状况。因此,优先受偿规则并不会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非但如此,优先受偿规则还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优点。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将入库规则下的代位权诉讼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合二为一,在保证债权人机会平等的前提下简化了诉讼程序,减轻了司法机关工作的负担,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体现了当今社会对效率的追求。
其三,实践中,优先受偿规则避免了入库规则造成的几个弊端。首先,它给债权人以更大的动力去行使代位权。入库规则之下债权人即使为行使代位权付出了艰苦努力,承担了败诉风险,也不能独享胜利果实,而必须与他人分享,这极不符按劳分配原则,是平均主义的体现,会大大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会造成“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困境。而优先受偿规则将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该债权人,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其次,优先受偿规则防止债务人在获得代位诉讼成果后随意处分其财产。若依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债务人,债务人自然有权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代位权行使者无权否认这种处分行为的效果。此外,债务人也可以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代位权人又必须行使撤销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入库规则不仅为债权人增加了不安全因素,而且给债权人增加了许多繁琐程序。相比之下,优先受偿规则可以避免此类麻烦。
综上所述,优先受偿规则不仅符合债的平等性要求,而且有利于简化债权实现程序,减轻债权人诉讼负担,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它是对入库规则的超越,符合现代社会交易安全、效率的理念,使得代位权制度更加便于操作,更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