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雍x菊因与被上诉人陈x红、xx工业xx大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x菊的委托代理人齐x文、被上诉人陈x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昌、被上诉人xx工业xx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x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xx工业xx大队的公房,建成后由雍x菊的丈夫陈x珍作为福利房租住。1997年房改时,陈x珍的女儿陈x红参加了房改,缴纳了购房款,并与xx工业xx大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8年9月7日房产部门为陈x红颁发了该房屋所有权证。xx工业xx大队对此无异议。2006年11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了陈x红办理的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17日,雍x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以(2007)红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雍x菊所有,该案陈x红、xx工业xx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赤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2007)红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雍x菊的诉讼请求。雍x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位于红山区战前办事处西立交桥居委会5号楼xxx室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法确认陈x红和xx工业xx大队1998年5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雍x菊所诉理由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雍x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根据雍x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本案中,雍x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工业xx大队未履行房改通知的义务,并且在雍x菊的诉讼中,1997年xx工业xx大队房改出售旧公房的事情,雍x菊是知道的。因此,雍x菊根据上述第118条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且据此要求确认陈x红和xx工业xx大队1998年5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雍x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雍x菊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对涉案的xxx室房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无效。
1.上诉人的丈夫陈x珍系被上诉人xx工业xx大队的职工。1982年xx工业xx大队建造公房,将涉案的xxx室楼房分配给陈x珍居住。 1994年上诉人与陈x珍依法登记结婚。陈x珍与上诉人夫妻俩与xx工业xx大队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在1997年房改时,陈x珍、上诉人夫妻就租赁房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2.1998年5月29日二被上诉人违法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陈x珍、上诉人夫妻俩并不知情,2006年陈x珍病逝后,上诉人才知道涉案的xxx室房屋已登记在被上诉人陈x红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先后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的xxx室房屋,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6)松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陈x红领取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21719号房屋产权证,该判决书已查明被上诉人陈x红是以陈x珍的待遇标准参加房改的,在房改时二被上诉人弄虚作假。陈x珍、上诉人夫妻俩从来就没有放弃过参加房改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纠正。
4.被上诉人陈x红在一审答辩状中已承认上诉人对涉案的xxx室房屋依法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是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6年才知道二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存在,并及时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虽然上诉人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并不影响雍x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该判决针对的是上诉人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对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没有审理,本案的审理与上述判决没有关联。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上诉人所诉理由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三、原判决认为xx工业xx大队履行通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x红答辩称:1997年xx工业xx大队进行房改时,陈x珍和上诉人同意陈x红购买涉案的xxx室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xx工业xx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雍x菊在起诉状中诉称xx工业xx大队进行房改时,陈x红帮助陈x珍和上诉人雍x菊参加房改,陈x红背着二人,自己购买了涉案房屋,这一陈述,证明陈x珍和雍x菊对1997年xx工业xx大队进行房改的事实是知道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时的房改政策,陈x珍、雍x菊对其当时租住的涉案房屋有优先购买权,但从开始房改的1997年到1998年9月7日房产部门为陈x红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乃至2006年陈x珍去世前,陈x珍和雍x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未向xx工业xx大队或有关部门提出过对涉案房屋房改结果的异议,应认定其二人对xx工业xx大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x红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二人当时已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雍x菊在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再行主张该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雍x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雍x菊负担,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