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信息在当今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日益重要。从理论上说,信息公开、信息共享及平等获取信息应成为每个参与市场活动的公民理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市场机制日益走向成熟与规范的重要标志之一。公司债权人相较于股东、公司管理者,明显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对债权人的而言,要求公司重组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补偿债权人的信息弱势,包括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的公司重组信息公开和通过资产市场进行的资产重组信息公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重组行为中的合并、分立、减资等都明确规定要公告或通知债权人。[2]
同时,上市公司本身即有持续性公开信息的义务,对公司重组活动的信息公开要求属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要求的一种。[3]对公司重组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亦有规定。
然而,尽管我国的《证券法》和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方方面面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虚假、滞后、不完整、前后不一致等现象广泛存在。如有的上市公司因其从事的某些经营属于过度投机,风险较大,唯恐股东和债权人对此警觉,因此在财务报告中对此类问题一笔带过,统称之为“对外投资收益”。有的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利润已超过80%,仍对其业务主要来源不置一词。
应当说明,对公司(企业)重组信息公开的要求主要并非旨在保护债权人。上市公司信息面对的是公司投资者,信息公开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不受经营者侵害,或是小股东的利益不受大股东侵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则旨在防止“黑箱作业”,防止以国家资产中饱私囊。但是,债权人也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利益最大化”并不能合理化忽视债权人利益。并且,保护债权人利益本身也是国企改革规范化和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尤其是我国国企资产重组实践中不告知债权人或是故意误导债权人的情况并不少见,信息公开是不应当略过债权人的。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当前公司重组中的信息公开现状,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建设公司重组中信息公开制度:
1.对于公司合并,企业至少应当披露:(1)被合并公司的名称和简况;(2)以股权交换所实施的合并,应支持股权交换的比率;(3)会计处理上的有效合并日;(4)公司合并对经营成果的影响,如并入的利润、主营业务的变动;(5)收购的有表决权股份及所花的代价;(6)合并报表中合并差价所包含的内容及增减变动;(7)合并协议中规定的可能发生的付款、政府拨付的职工安置费、承诺事项以及会计处理方法。[4]
2.对资产置换的性质及损益的确认也应作出严格的规定。应当要求披露资产置换的金额及置换的目的、置换所产生的损益;有否置换后的回购协议及回购协议的条款;还应当披露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损益。
4.社保基金理事会在对划拨国有股进行重组时,应当履行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交易相对人进行资产交易或对设在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设定时,应当履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相关义务。
5.重组方的信息披露应该追及到其最终控制人。这同美国将一致行动人视为同一人看待是同一个道理。上市公司必须进行实际控制人的披露,投资者和债权人有权知道一个企业到底被谁控制,上市公司要进行终极披露,即一层一层地披露间接持股方,直到没有关联方为止。因此,大股东变更完全应该按照这一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另外,包括最终控制人在内的重组方首先应该对自身情况有详细的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6)》将间接收购和实际控制人的变化一并纳入上市公司收购的统一监管体系,对一致行动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的持股标准、披露内容都有明确的规定。
6.目前我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证券认购者,当包括公司的债券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