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规定中,能否直接得出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
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人只保证一部分的债务,也可以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仍须承担债务利息,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如法国民法典那样规定“不得约定较重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这样的约定无效,也不能如法国民法典的规定那样对约定较重条件的保证范围缩减至主债务的限度。但是,这是约定的责任,不是法定的责任,不能直接从法律规定中得出保证人有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义务的结论。
在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所谓的全部债务,应当是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而破产企业全部债务中,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已经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换句话说,从担保法的规定中,是找不到保证人要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利息的根据的。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呢?笔者认为,首先,上述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其次,如果是保证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责任,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或者发生费用,保证人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责任。但是,也不能由此扩大到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保证人对破产企业所保证的债务利息,只应当计算到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