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本案一、二审判决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举证责任分担的认识上存有分歧。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也称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某一主张或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具体来讲,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即被告)应当对该权利不存在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或者应当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只须对存在变更、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是否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本案中,一审原告刘×滇等委托一审被告余×出售私有房屋,余×对受托出售房屋事项亦表示认可,双方因委托行为产生出售房屋的代理关系,余×负有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及时向刘×滇等人交付全部售房款的义务。一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在委托行为已经有效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刘×滇等3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债务人余×一方。余×应当举证证明剩余房价款36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债务因其他原因消灭。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二审法院以“刘×滇、刘×环、刘×平不能证实余×未将剩余房价款交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所以,再审中,法院将证明已向刘×滇等人交付剩余房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余松,并在余×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由余×交付剩余房价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