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起诉主张权利时,要否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与其股东——该公司工会约定将该公司5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会,因工会为该公司担保而致工会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冻结期间,该部分股票价值大幅下跌,给工会造成了损失,所转让的债权作为对股票下跌损失的赔偿。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工会遂起诉债务人。诉讼中,工会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
按一般案件处理的原则,本案并不需要对案外的因素加以考虑。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如果一旦按双方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无疑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相应地,公司工会债权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确认,而因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纳入到本案审理中,假如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调解书是否会给其他权利人造成权利行使上的障碍则不无疑问。因此,法院在应否下达调解书问题上颇费踌躇。
债权为财产权,可由权利享有者自由处分已是共识。企业的债权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受企业支配。从财产处理的原则看,应当认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债权进行的处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企业对于其他财产的处分一样,其效力应予肯定。但债权因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点,转让不仅涉及到合同相对人,还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转让的前因。2、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该关系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债权转让的基础原因关系,如债权基于买卖、赠与而转让,二是债权受让关系。3、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4、债权出让人与其自身股东、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其他关系是否对债权转让产生影响,或基础原因关系应否加以考虑,是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的问题。
理论上,债权转让合同不论在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还是在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认为只要合同一经成立,受让人即取代出让人成为新债权人。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将债权转让合同作为准物权契约,是相对的无因契约,除非转让双方作出特约,原因是否有效,对于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不产生直接影响,如甲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将其对于丙的债权转让给乙,后甲发现并未对乙负有债务,但其债权转让合同仍不因之而无效。后者则并不将债权转让的原因(如基于抵销、买卖等)与债权转让本身(交付)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即有效取得债权。因此,债权转让制度并不考虑其他原因。通说认为,之所以不考虑其他原因,是基于债权转让的安全性,保护受让人能完全取得债权。而所谓完全债权要求受让人取得债权:第一,应不受被转让债权的成立、存续及内容上的瑕疵(无效、消灭及附有抗辩权等)的影响;第二,应不受流通中瑕疵(转让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
综上,纵使债权转让中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对受让人行使权利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法院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并不需要审查其他有牵连的法律关系,不否认与债权有关联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权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债权提出自己主张。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调解书的下达应不需多虑。只要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时证明了受让人资格,证明转让行为真实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