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张波、张丽娟、张丽杰系兄妹关系,他们与初静君系继母子关系,初静君与初月系姑侄关系。2003年5月15日初静君因病去世,初静君去世前于2003年3月书写遗言一份,并由徐恕勤、房永茂作为见证人签字,该遗言叙述了初静君与张家四兄妹的父亲张凤山结婚后的家庭生活过程,并叙述了在其患癌症后,初月“承担起我治病的一切经济开销,至今已6年之久,每年给一万余元之多从未间断,因而初月是我生活及治病中的经济支柱,没有他,我就不能延续生命至今,我欠他的太多,因他没有赡养我的义务,我又无能为力的偿还,真是感到内疚。我愿以我的房产动迁费作为一些补偿,以安慰我的心吧,我愿张家子女能理解我,帮我完成这个心愿”,以及在其患病后虽未得到张家四兄妹在经济上的丝毫支柱,但在其手术后对其在生活上照顾的无微不至。初月在得到此份遗言后,以初静君系将其名下所有的房产遗赠给自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将初静君名下的房产判决归其所有。
法律分析:初静君临终前于2003年4月23日就自己生前的欠债情况写有欠债遗言,并要求代为偿还,做为初静君的法定继承人——张家四兄妹应该在继承初静君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审法院根据初静君的遗产为201,405元,而债务总额为111,000元的事实,判决张家四兄妹偿还初月82,000元是正确的。关于张海涛提出的购房款12,000元,有7,716元是张丽娟支付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静君本人在遗言中已写明购房款为其一人支付,这也与1997年4月18日的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上交款人为初静君的事实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此购房款为初静君支付是正确的。虽然张丽娟在一审主张有7,716元购房款是其支付的,并提供了二四二医院自制的收款收据,但因张丽娟本人是该医院的会计,该收款收据也不是出售公有住房的专用收据,且与1997年4月18日的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的时间、金额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此收据未予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张海涛提出的另4,066.7元是用其父亲所留6,400元遗产支付的问题,因初静君已在遗言中写明张凤山去世时家中所留6,400元的具体去向,对此张家四兄妹从未否认过,而且在一审时也从未提出此项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张凤山去世时所留的存款用于购房;况且初静君1993年、1997年两次交付购房款的时间距离张凤山去世有六年和十年之久,因此更不能认定该购房款就是张凤山去世时家中共有存款支付的,此项上诉主张,与证据所能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