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已生效实施,其中一主要亮点是在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和清偿顺序时增加了共益债务的规定,对于破产公司环境侵权所生债务是否能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按照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似乎应予以区分对待: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后,公司在继续营业的过程之中环境侵权所生债务应归入共益债务的范畴,有权优先受偿;在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应环境侵权所生之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则不能优先受偿。可以看出新的企业破产法对环境债权虽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其中暗含的原则是对其区分破产申请前和破产申请后的债权予以规制。这点与美国破产法对环境债权的处理基本相符。美国早在1985年的Ohio v.Kovacs案和1986年的Midlantic National Bank v.New Jersey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案件中就开始了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清理债权的争论。美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的环境债权清偿顺序没有做出规定,因此通常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是否给予环境债权特殊待遇。但是,美国判例法对破产公司环境债权的规定是混乱的,因为各个法院对这类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有诸多不同看法。首先的一个争议就是关于破产申请前债权和破产申请后债权的区别。在美国破产法下,一旦公司申请破产,破产法典为破产公司提供了自动冻结的保护,防止所有的债权人单独追偿破产债权,所有的破产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偿还。这里有个前提是,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前产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提出之后产生的债权通常不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的关键取决于该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11章下的可免责的申请前债权。如果破产法院认为某一环境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前产生的,该环境债权将与其他申请前债权一样,可以获得破产免责。相反的,如果某一环境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则应在债务人重组后再进行清偿。各个地区的法院对于环境债权是何时产生的有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