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9月11日受让此债权次日起算至2007年9月12日止,所以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并不当然含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债权让与的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受让债权理应包括该债权的起诉权,所以债务人对让与人时效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三,根据传统民法原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权利的权利让与人”,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得加重或变相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无论是实体上的,还是在程序上的。所以,可以消灭实体胜诉权的诉讼时效也不得随意延长。
第四,对于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应当区分清偿期前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清偿期后的转让通知。对于清偿期前通知的,无论其中是否包含有催告,都不会导致时效之中断。对于清偿期后的债权转让通知,还要进一步区分是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还是同时包含有债务催告之意思表示的通知。对通知中含有债务催告意思的债权让与通知,则同时发生债权转让和时效中断两方面的后果。对于清偿期后的通知中是否含有催告的意思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单纯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对于清偿期后的单纯的债权让与通知,则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若受让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时效期间经过,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若诉讼时效在合同债权转让前届满的,债务人当然可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当然,应由善意受让人向让与人主张债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和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却于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