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如隐匿、私分财产应属无效行为,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则属可撤销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其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反成为有效行为,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此外,《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这一规定是不符合法理的。对无效行为法院发现后可直接追回财产,但撤销权属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利,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
第二,以列举方式规定各项违法行为,虽有利统一执法,但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灵活执法,打击破产欺诈行为。
第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如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期间规定过短,遗漏多种欺诈行为,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范围过窄,撤销权消灭时效过短等。此外,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才成立,这导致撤销权行使期间过晚,财产损失难以挽回,尤其是在债务人经和解、整顿后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
第四,法律责任规定极不完善。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对欺诈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债权人等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补偿。而且其沿袭官本位和计划经济行政管理模式,对违法行为侧重行政处分。但目前行政处分对企业人员已难以适用或起不到制裁作用,在欺诈行为得到地方政府的庇护时,则连这种无关痛痒的行政处分也不会作出。最重要的是刑事责任完全架空。虽然《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而刑法中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所以,对破产欺诈行为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先,区分规定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将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管理人均应追回财产。
其次,将撤销权的构成期间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区分规定,并适当延长。如对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销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此外,新破产法草案中还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以及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挥霍财产的行为,规定了罚款和刑事责任(取消了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