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案件中指出,黄先生生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明确指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于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定继承人”是否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益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顺序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法定继承人”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即本案中的受益人为黄先生的儿子和父母,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受益权。
综上所述,既然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属于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范畴,那么保险金不应作为黄先生的遗产来处理,黄先生家属作为受益人没有清偿黄先生生前债务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债权人冻结保险公司未来理赔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