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的问题,取决于对作为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即: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是否会伴随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就应当允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经转变为公法债权,就应当禁止或限制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发生了这种转变,又取决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构成。已经生效的判决,其效力包括三种形态: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鉴于只有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才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而具有形成力的形成判决,不存在确认债权的问题,故而此处无需考虑形成力的问题。
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其主文就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性主张所作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争议或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大陆法系各代表性立法例对既判力多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是生效判决诸多效力中的一种,是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体性判断,对纠纷中的实体性事项以及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
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能透过强制的执行方法去实现已被命令(或已经约定)的特定给付的效力”。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依其内容履行时,债权人即可根据该判决的内容,申请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责令其履行,以达到保护私权的目的。
从理论上说,生效的确认或给付判决对争议债权所产生的确认效果本质上源自于其既判力,而非其执行力。原因有三:第一,确认判决可以对争议债权产生确认效果,但确认判决只具备既判力,却没有执行力;第二,既判力是执行力产生的前提,二者产生的时间,一般有先后之分,即:当给付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其执行力才得以现实发生;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均以判决的生效为必要,却不以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而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既判力的产生,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才标志着执行力的现实发生。
而就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理论层面众说纷纭,先后形成了诸如“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观点,不同学说争执的焦点是将实体法(私法)效力还是诉讼法(公法)效力作为既判力的本体。笔者认为,关于既判力本质的讨论,应当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两个层面构成:其一,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性效果;其二,既判力以国家司法的权威为保障,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价值目标,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而就此处的主题—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则无须考虑既判力在诉讼程序层面或针对裁判主体所产生的阻止后诉或矛盾裁判的效果,而只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关注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层面的内涵。因此,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
综上,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一个基本论证逻辑得以形成。依据这一论证逻辑,结论只能是: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不会因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可以依法处分(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