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书面签字的形式与让与人协议不对受让人主张抗辩。不过,同样遵循权利的放弃不得与债务人所在地国家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相冲突的原则。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务人于受让与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然仍以该事由系基于让与人与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所生者为限。”(1986年台上字第2172号判决)。也就是说债务人只能基于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事由抗辩受让人,而受让人在债权移转之前与债务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即使有欺诈行为也只能是针对原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债务人断然没有主张的理由。如果认可债权让与行为具有无因性,那么债务人更没有理由以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让与行为有瑕疵,来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因此,该款应改为:债务人不得放弃对让与人欺诈行为的抗辩。
债务人可以在原始合同中明示地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如果一方当事人计划转让原合同下的权利,就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合同中订立关于后者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的条款,可见,权利放弃的约定可以以原始合同的一个条款存在,当然必须是双方的约定。如果原始合同没有订立这种条款,即使在让与通知之后,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增订权利放弃条款,因为这一条款是有利于受让人的。那么,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可以就权利放弃达成协议,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这是被允许的,是独立的协议,但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不能是单方行为,这样可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知晓放弃的事实及其后果,包括作为对债务人放弃权利之对价的任何利益。
合同或承诺书的签订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如果有一方拒绝则先履行抗辩权的放弃承诺书将不具备法律效力。放弃抗辩权承诺书一旦签订就意味着当事人在双务合同存续期间无论对方的主张如何都不再具备对抗的能力,所以是否签署放弃承诺书当事人要三思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