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原告陈述不符惯例。发生在2011年3月9日的转账 元,不符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通常借款是整数,不可能出现到分,这极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与原告所称的 万相吻合,原告不能对 元做出合理解释。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为“ ”元,同样与出借款通常为整数的惯例不符。
其二,原告观点自相矛盾。发生在2011年3月9日的转账为 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转账的款项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后得出本息合计为 元,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条中数字 元明显相悖。发生在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为“ ”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该转账的款项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的本息合计为 元,亦与其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借条中数字 元明显相悖。
故此,发生在2011年3月9日与2011年6月13日的转账并非其向郭**的出借款,为陈**代理其他经营主体向郭**支付的业务款。
原告及其代理人利用案外人郭**死后无法出庭对质,被告不了解案情且举证困难的有利地位,在本案中作了虚假陈述,意图让与本案毫不相关的被告陷于承担巨额债务的险境,其荒谬推理漏洞百出,其险恶用心令人不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