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庭审时了解到这样一个情况:胡某向刘女士借款时正在和丈夫闹离婚,而刘女士不但知道这个情况,而且也知道他们之间关于债务分担及相关的协议。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法院认定这笔债务不属胡某与其前夫的共同债务,而是胡某的个人债务,刘女士只能向胡某一人追讨。由于胡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最后裁定终结执行。
从胡某身上讨钱无望,刘女士又想起一件事:胡某在和她丈夫离婚时,双方曾订了一条协议: “家中所有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刘女士认为,这样的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这种无偿转让的行为。于是,她又向法院提起了 “要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呢?原来,根据规定,刘女士所提出的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 “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本案中,刘女士在2005年12月便知道胡某的离婚协议内容以及她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但她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这种撤销权,也就是说,对于刘女士来说,这种撤销权已消失。此外,在胡某的离婚协议中除了放弃家庭财产的表示,还有关于对孩子抚养的约定: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这等于说,胡某放弃个人财产并不是完全无偿的,而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