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根据表见代理以及公示公信规定,抵押应认定为有效。
由法院确认的情况来看,借款人张某与农信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具体规定。
本案中,陈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是由其妻代为办理,但因他们是夫妻关系,抵押权人(农信社)是有理由相信陈某的爱人是有代理权的,并推断陈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房产抵押用于借款一事的。因此,陈某爱人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并由陈某承担法律后果。同时,张某在办理借款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农信社正是基于对登记部门公信力的信任,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抵押也应当认为有效。
其二,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确已丧失对抵押人陈某的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张某的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未及时向其主张权利,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张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原贷款已丧失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属于“自然债务”。对于2007年3月10日,张某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这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认为是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但他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推知,原告农信社最迟应在2005年7月10日前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而农信社直到2007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此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信社对抵押人进行过催收,且张某重新确认债权后,抵押人也并未签字认可,因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农信社对陈某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已丧失了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