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破产法的实施偏离其基本原则、破产欺诈逃债行为相当猖獗、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政府行政干预严重、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而违法者却受不到法律制裁等问题。有的人认为,我国实践中实施的所谓“破产”,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破产,其实质不过是行政关闭程序。还有人认为,破产法虽经10余年的实施,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未能建立起规范的破产法律制度,其作用更多的只是使人们逐步接受了破产的观念。为保障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制定统一的新破产法,规范破产制度的实施,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目前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有时还包括其政府主管部门)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隐匿、抽逃资产,欺诈破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新破产法将对破产违法行为包括上述破产欺诈行为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新破产法一旦出台,刑法相应也需作出修订,补充规定有关破产犯罪的内容。
例如,一些企业破产,职工失业,但是厂长、经理却可能中饱私囊,另谋高就,阔绰依旧。新破产法将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自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任何企业担任董事、经理或者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破产再也不是逃债者免费的午餐。
总之,笔者认为,新破产法草案无论是从立法原则上还是立法过程中,都可以说是一部完全摆脱旧法窠臼的全新法律。它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借鉴各国有益经验,制定了重整制度、管理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等新的法律制度,对立法中一些重要的争议问题也提出了初步的解决思路。
所谓重整制度,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进行企业营业重组、债务清理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是由规定破产清算与各种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所共同组成的,而重整则是世界各国预防破产最为有力的制度。在现代立法由个体本位逐步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之中,破产重整制度便体现国家公权力透过司法程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主动干预,更多强调的是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重整制度是破产法价值取向发展中的一次突破,体现了现代社会内在规律的要求。在破产重整制度调整之下,过去郑百文重组中遇到的复杂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在管理人制度的问题上,新破产法草案还废除了现行破产法中清算组主要由政府行政官员组成的规定,建立了专业化、市场化的职业管理人制度,由社会中介组织及专业人员出任管理人,规定了管理人必要的积极与消极资格条件。管理人应当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参加职业责任保险,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新破产法草案还将自然人企业纳入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对国务院规定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制度予以有条件的继续延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