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即只要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限期清偿通知,债务人收到后七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法院就应裁定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看起来非常合乎立法本意——法律为债务人设定了提异议的期间,如果他们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法院仅对程序进行审查,不理会当事人对实体的异议,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抗辩的权利,何况管理水平不高、账务混乱几乎是破产企业的通病,法院确实难以确保通知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和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实体,不允许债务人申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观点二:应该对程序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清算组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程序、债务人是否履行了提异议的程序,还要就企业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持这种观点的人对实体审查的方式、审查的内容、审查的程序等又存在分歧。比如,一部分人认为,只对清算组单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只要证据充分,就可以裁定执行;另一部分人认为,不但要审查清算组提交的证据,而且还要通知债务人到庭,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听证或干脆开庭审理,全面审查,如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这种做法最大化的避免了草率引起的不公正的法律后果,但这种观点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致命的一点是影响了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
笔者认为,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以及执行时,必须兼顾效率和公正,兼顾程序和实体,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下:
(一)法院在收到破产清算组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前,应严把审查关:
首先,应审查清算组有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审查的内容包括送达人、受送达人、接(签)收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送达的文书、送达的处所及时间、送达的基本情况、受送达人及有关见证人的签章等。审查时应把握送达主体必须是清算组,送达人应为两人以上的清算组成员。受送达人应是债务人。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为补充,不能采取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更不适合公告送达,因为送达清偿通知书的目的不仅是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准确的知道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从而履行自己的义务、处分自己的权利,更是为法院强制力的介入作铺垫。如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或送达不能保证,偿债会成为泡影,此程序也就丧失了效率的宗旨。所以,送达程序非常重要。如清算组没有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或履行的程序或方式有瑕疵,法院应驳回清算组的申请。
其次,审查债务人被限定的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债务人是否在法定的七日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此异议应以书面形式为主,但也可以是口头的或其他的方式。
再次,审查债务人制作清偿通知书的内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1)清偿债务通知书应包括:债务人的名称、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事实、债务的性质及数额、清偿债务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期间、异议接收人、既不清偿又不提异议的法律后果等。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包括:债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经手人、催讨情况等。审查以上内容以确保债权债务实体的真实、合法、有效,并确保没有从法定之债沦为自然之债——丧失强制执行力。
以上三条从形式、程序到实体全面把关,如果程序有问题,形式不完备,不必审查实体就应驳回申请。如形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实体上进一步审查清算组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和证据是否能支持其请求,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对于没有证据或不完善、事实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的,为慎重起见,应通知债务人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如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债务成立,进入执行程序,如经调查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已沦为自然之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告知争议方另案起诉,进入普通审理程序。无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由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均应由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债务人承担。
(二)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执行中,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立即停止执行,转交破产合议庭裁定,如异议成立,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告知申请人另案起诉,进入普通审理程序。如不成立,继续执行。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异议人负担,这也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于执行完毕且已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不再执行回转,此损失由债务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