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C公司破产后,A水泥厂还应否承担其承包C公司期间对原告李某的债务?
笔者认为,李某的债权并非A水泥厂所欠,而是C公司所欠。A水泥厂对C公司的承包,无论是否风险承包,均不改变债权债务的性质,C公司的债务仍应由C公司承担。在C公司破产后,对李某的债务依法不再清偿,所以A水泥厂不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一、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理。 本案中,C公司破产时,A水泥厂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清算的内容,A水泥厂如对发包人有欠款,应由清算组作为债权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李某亦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有权参与分配。现C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其债权债务亦归于消灭,李某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二、公司承包合同是我国公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新课题。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立、权限等基本架构的规定都属于强行法,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变更的,而公司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定安排。承包股东以对公司经营承担较大的风险(如本案中承担承包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为代价取得了公司经营管理权,将不可避免地架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瘫痪,必将导致公司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这与公司法的理论和规定是根本抵触的,是不合法的,所以应认定公司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本案,笔者认为A水泥厂与C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所做债权债务的约定也应是无效的,否则有悖于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理论和规定,所以对外责任仍应由C公司而不是承包人承担。
三、如果抛开公司承包合同问题不谈,换一个角度来看待本案,也会得到同样的结论。 A水泥厂承包C公司,无论是否属于风险承包,仅是C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不是对C公司法人资格的改变。C公司在由A水泥厂承包经营期间,作为企业法人,仍应以其所有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水泥厂与发包人C公司之间对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这种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这种约定没有改变C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即只有内部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况且,C公司还出具欠款证明给李某,李某亦接受,说明双方都认可该货款为C公司所欠。1998年9月15日董事会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纪要内容,仅是进一步明确承包人的责任,不是债务转移的法律文件,不能产生C公司债务直接转移给A水泥厂的法律后果。C公司破产时,本案原告李某向C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也说明债务没有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