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水泥厂2004年6月宣告破产还债。4年多时间过去了,该厂不仅没有按照法律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和处置,反而以年缴纳地税1181万元的经营业绩,位列河南省2007年度地方税收纳税500强的第327名。有关部门对其破产清算提出质疑,认为其破产还债是假,借机逃债是真。
公司或法人意义上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美国学者施瓦茨指出有限责任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它使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实现了分离,鼓励了投资,促进了资本积累,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武器。但是,有限责任也遭受到了现实的挑战。正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企业才能躲在“破产法”的保护伞下,逃避金融债务。在有限责任的避风港中,债权人的正常请求权会被阻隔。可公司的欺诈所得,往往又是董事或股东非法所得。正是有限责任,给了有限公司以破产为名,行金蝉脱壳之实的机会。
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在他们看来,国企的钱与国有商业银行的钱,不就是政府的左口袋和右口袋吗?在逃避债务过程中,有些地方政府甚至大开方便之门,为企业重组逃债出谋划策。就拿渑池县水泥厂来说,其性质是县属国有企业,而偷逃的债务,则大多数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资金。谁来监督企业的破产清算行为?按道理,地方政府有着理所当然的信息优势,但是,在地方利益的驱使下,他们能行吗?
我国公司法在确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没有把打击公司恶意逃债行为法定化。翻开公司法,根本没有规定来约束公司恶意逃债的规定;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对企业逃避债务阐述得也不详尽。要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杜绝公司恶意逃债行为,就应该要有制度创新。为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将股东的有限责任相对化。这种措施,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中则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当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时,就可以忽略有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
“欠债不还”,按理说,应属于民商法调整的范畴。但在现实中,民商法对债权债务的保护往往软弱无力。在我看来,公司恶意逃债也是刑法调整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涉案资金量大和社会危害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尤其以国企改制为名,将国有资产“乾坤大挪移”而转为私有的,应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