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程序,适用新破产法的规定,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包括一审、二审的审判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对这些财产纠纷案件应进行实体审理判决,并允许上诉,不能简单地一裁终局。
2.在案件管辖上,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的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新发生的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系从债务人并且不涉及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不能限制此类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将导致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同时,对债权人诉权限制过多,徒增诉累。
3.在审判组织上,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应组成合议庭,而有关债务人财产诉讼,则可实行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具体视纠纷案件难易而定。为了使此类民事诉讼更有效率和便于协调,建议一审程序应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或合议庭成员审理,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审理。
4.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分配额的提存程序。由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与有关债务人财产诉讼分别进行,两者的审判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先行完成,已经审判确认的债权当然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仍未审结,此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5.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由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与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诉讼分别进行,无破产财产供分配时即可终结破产程序,而不必等待债务人财产诉讼的完成。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追回的破产财产,应当追加分配或者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