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从事民间借贷、委托贷款或者股权投资,其实还可以从事以下一些主营或者兼营业务:
(一)与有实力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模式可以多样化:
其一,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项目来源,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银行额度,经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有银行额度担保公司共同为债务人向银行提供融资担保,分享保费;
其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向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各自收取担保费;
第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向有银行额度的担保公司介绍项目,收取居间费用。
(二)自己独立或者与其他担保公司合作,从事其他兼营业务。业务种类包括:诉讼保函业务,只要当地法院认可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就可以大力开展,而且风险和成本都较低;即使法院不认可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担保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存单、房产或者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出具银行保函的方式从事这种业务。
第二,履约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列举为:“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实际上还远不止这些履约类担保业务。
第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这块业务乍听起来有些虚,但也可以做实,中小企业老板并无专业融资知识,对于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融得所需的资金,不少人由于急需用钱没有时间计较,但并非不可以通过讲究融资策略而节约融资成本,因此服务需求也是客观存在的。须注意的是,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虽然从事上述兼营业务,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三)其他担保业务。《民法典》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暂行办法》一方面规定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在禁止性业务中规定“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作为兜底条款,那么对于监管部门既没有禁止也未批准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究竟能不能开展?似乎又是一个立法缺陷。而对于无须批准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上述《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活动并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