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南陵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刘某与前夫何某,共同偿还前夫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人民币10万元。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刘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添置的所有财产均归刘某所有,债务由何某偿还。2010年3月,刘某突然接到前夫生意合伙人赵某的电话,要求刘某归还何某所借10万元,刘某当即予以拒绝。赵某遂将何某和刘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连带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何某因生意需要向赵某借款1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时,何某并未向赵某说明此笔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何某分文未还。
刘某收到诉状副本后十分不解,向法院提出:一、她对前夫何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该笔借款由何某以个人名义出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其在与何某离婚时,双方已对家庭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她并不承担偿还债务义务。所以,法院应当驳回赵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然而,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刘某的主张,而是作出了文章开头的判决结果。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在如何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上面提到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争议之处在于:一、诉争的债务是否发生在刘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刘某能否举证证明何某与赵某之间,曾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何某个人债务。三、何某和刘某是否曾约定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何某也知道此项约定。
由此可见,为保护夫妻之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符合个人债务的条件,规定得相当严格。一方对另一方个人债务的存在,要负担相当大的举证责任。现实中,有些负债较多的夫妻,为逃避家庭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方式,约定由一方取得家庭的所有财产,而将全部债务留给另一方承担。其实,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