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说来,债权既然为民法上权利的一种类型,根据债权侵权行为三要件说,债权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上述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当然也应适用于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认定。只是由于债权相对性带来的非公示性以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非直接性,学者们在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时,标准比侵害物权时要严格得多。这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方面。
过错按其形式,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但对于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的过错是否包括过失,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如日本学者林良平等认为,侵害债权的归属,第三人具备故意或过失,均可成立侵权行为责任。但这种观点被多数学者反对,理由主要是债权本身不具备“社会公开性”,第三人有时很难知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如果一旦第三人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债务的履行,要求其承担根本不应承担的责任,尤其是,如果以过失作为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了任何妨碍债务履行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这将会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展开。因此,将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限于故意或恶意,无疑是合理的。故意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侵害债权中,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债权的存在。只有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行为人才能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是侵害他人债权责任成立的前提;第二,行为人意欲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债权的后果,同时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其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
将学者以上对侵害债权行为过错的界定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理论进行比较,可清楚地发现,侵害债权的过错不仅不能包括过错的过失形态,甚至也不能包括故意形态中的放任,因此其构成是最为严格的。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当无疑义。但在有些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往往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且行为人也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引起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但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此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在此种情形下,对债权的损害乃是第三人行为必然或自然的结果,但是第三人事实上并无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主观意欲,此时是否一定不能构成对债权侵害的过错,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肯定的判例如在EihornV.WestmountInvestmentLtd.案中,控制Westmount投资公司的三被告,将公司唯一有价值的资产转让给新成立的关联公司,致使Westmount公司对原告的金钱债务履行困难。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法院不予认定,因为法院认定被告是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忠实行使职权,被告转让资产所追求的效果并不是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但即使如此,法院仍判决被告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该案中,被告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显然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但从公平正义角度考量,被告的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因此让其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是合理的判决,这一判决也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成。
与此相反的是一物二卖的情形。例如,甲卖乙买,其合同订立在先,丙明知该合同的存在,但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高价抢购,丙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乙的债权,主观上是放任这种损害。但我们不能判定丙构成对乙的侵权责任。因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数个债权可以同时并存,并不会因产生的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这是由债权本质所延伸的基本理念。债权的这种特性导致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损害债权,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有违市场规则和公序良俗时,也即行为人行为具有可非难性时,才可认定。《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也承认双重买卖,其66条就规定,故意与债务人订约,致使债务人不能同时履行两个合同而对前合同违约,并不构成引诱违约。但《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并非官方颁布的成文法典,它只是由学者起草,供各州参考的范本,因此在美国实际判例中也存在着对立的观点。
所以,如果将侵害债权的过错仅限于故意中希望的情形,则会使相当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规范,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如果我们将侵害债权的过错界定为包括故意中的希望与放任两种情形,则会使第三人相当多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从而限制了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由此看来,大陆法系习惯上的对构成要件的抽象在这个问题上就有点力所不逮了。反观英美法系,虽在从判例归纳出一般原则时意见未能一致,但在审判实践中,他们使用类比技术与区别技术,从法官自身的“良心”出发进行审判,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倒是大多符合社会的一般公平观念。这就为我们对侵害债权的认定提供了另外一条思路:既然无法找到一条区分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的明晰而固定的标准,我们是否可以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判决中引入习惯、善良风俗等抽象标准,然后以司法实践指导立法,进行具体侵害债权行为的类型化呢?
善良风俗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很多国家或地区在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援引的正是这类条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学者认为,债权应该受到该条后半段的保护。而该后段其实也是关于背俗侵权的规定。背俗侵权条款属“概括条款”,与一般侵权相比,主要特色有二:一是其保护的利益,除“权利”外,尚包括其他利益;二是侵害行为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主观归责要件较为严格。1997年“台上字”3760号判决认为:“(184条)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的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因此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作为要件,可以对侵权构成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权责任不致过于广泛。对于善良风俗的理解,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对善良风俗的解释为:“所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理智感觉”。这种解释的缺陷在于“善良和合理思想”本身也需要一个定义,以回答人们的追问,即谁是那个有“善良和合理思想”的人呢?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在内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不管怎样,善良风俗系指一般道德观念而言。这种社会道德观念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因而侵权行为法可籍此而与法律外的社会体相联接,而适应社会的变迁。
由于背俗侵权属“概括条款”,而善良风俗又是一个相当不确定及高度抽象的概念,非常灵活,具有将道德规范引入法律之中的功能,因此在运用中,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价值补充。事实上对包括背俗侵权在内的一切侵权的认定,很多情形下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是根据所谓的客观事实,而主要根据的是法学家(或者法官)本人内心的公平正义信念,即法学家(或者法官)从自己所理解的“既定”的社会正义分配方案出发,“决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然后再予以论证的。所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任何审判活动中都是必须的。只是为了促进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我们有必要在法院适用该概括条款形成案例后,对案件进行比较与类型化,以便在对侵害债权进行认定方面,建立完整的裁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