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关于抵债财产的出租、承包和委托经营问题,总行将另行发文。
第三十九条抵债财产的取得、保管和变现的会计核算方法,由总行财会部另行制定下发。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不足”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发放部门”,是指办理透支、垫款或者贷款等业务的部门。债务人,包括直接从我行取得信用支持的人以及向我行提供各类担保的人。
第四十二条债务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抵偿银行债务的,视同银行对第三人发放贷款,参照贷款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分行”,包括一级分行和总行直属分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