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 1949年4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某市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刘某某,男, 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工地。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上午,我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工地正常工作,因我所在的瓦工组与木工组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木工组的负责人带领木工组人员,对瓦工组人员进行围殴,我上前劝阻,被木工组人员用钢管击中头部,致我昏迷。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治保员等管理人员一直在场,但未能制止这一事件发生。我受伤后,经被告某某公司协调,被告刘某某书面承诺我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其负责解决,并已支付了受伤之日至2007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用。2007年12月28日开始被告刘某某以某某公司应共同赔偿为理由,开始停止支付我的医疗费用。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我不在现场。原告要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93000元,我也是打工的,没有这个能力继续支付。应该让某某公司来共同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案中原告本人已经构成重伤,已经属于刑事案件,公安局已经立案侦察,主要动手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已经在通缉,我公司当时已报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原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我方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我方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某某工地上,因浇注混凝土的先后问题,刘某某所雇佣的木工组人员将工地大门强行锁上,造成瓦工组停工,瓦工组人员去开门时与木工组人员发生纠纷,吴某某在纠纷中被木工组人员用钢管击中头部受伤昏迷,造成重伤。2007年12月12日,木工组负责人刘某某与当时木工组的现场负责人写下承诺书,承诺作为斗殴责任一方,保证吴某某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发生问题。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胡某某潜逃被公安机关通缉,现下落不明。
再查明,2007年10月2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工地的部分工程的土建施工及零星用具承包给刘某某,所需工人均由刘某某自己雇佣。
上述事实,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雇员早从事雇佣活动了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2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刘某某写有承诺书,承诺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由其负责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3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某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故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